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文件
审办发〔2013〕54号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机关
审计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长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审计署
2013年5月20日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统计工作,确保审计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制度》(审计署制定,国家统计局备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为满足审计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第三条 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开展统计数据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服务。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统计工作;审计署派出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审计统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审计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不断健全审计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审计统计方法,提高审计统计的科学性。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审计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审计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审计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审计署负责制定全国性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制度,规范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和统计方法,保障审计统计采用的指标口径、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统一性和标准化,并按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省级(含)以上审计机关可以制定地区性或专业性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制度,但应按规定征得本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备案,且不得与审计署下达的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制度重复或抵触。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审计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更不得隐瞒、造假。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
审计组负责填报审计统计台账,审计业务部门负责审核审计统计台账,审计统计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审计统计台账,汇总审计情况统计报表。
审计机关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的,应当责成相关机关和人员核实、更正。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规范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后,审计组指定的审计人员应当会同审计业务部门统计人员,及时建立审计统计台账,并根据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及审计项目开展过程中的其他相关情况填报审计统计台账。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组指定的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报审计统计台账,提交审计组组长审签和审计业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审计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审计机关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审计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实行年度报表备案制度。每年1月底前,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将经单位负责人审签后的上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年报)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建立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审计情况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档案,确保统计数据有据可查。
审计统计台账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要求,归入审计项目档案其他备查类文件材料卷内。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通报应当连同下级审计机关报送备案的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按照国家和审计机关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注重对审计统计电子数据信息的保管,确保审计统计电子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认真落实涉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统计资料各环节的保密管理,明确相关审计统计资料的使用范围,并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审计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审计署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审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审计统计数据分析和研究,全面、客观、及时地反映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宏观经济运行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并按要求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承担审计统计职能,管理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统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审计机关各业务部门应当配备兼职审计统计人员,并保持审计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审计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九条 审计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报上级审计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审计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统计管理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检查,并适时通报考核和检查结果。
审计统计考核和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审计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情况,审计统计工作程序遵守情况,审计统计资料保管利用情况,审计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与审计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署制定审计统计工作考核办法,对审计统计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施行。《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审综发〔1996〕369号)同时废止。